2.学位授予权的标准
·理论探讨·学位授予纠纷的实质《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的公民, 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4~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的条件。学位授予的标准主要包括思想道德标准、课程内容标准和学习质量标准②。2003年11月2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更进一步规定授予学位的标准应包括遵纪守法和道德品行。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更是强调了学位申请者的学术道德。
3.学位授予权的程序
《学位条例》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了学位授予权的程序。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4.学位授予权的救济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 “学生有权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学位授予权。
二、学位授予纠纷的实质
从法律上说,学位的本质是一种权利。从学位的最初含义看,它应该是一种教师的资格认证。执教许可成为人们第一个想获得的学位,也是最早出现的学位。在大学的发展过程中,学位逐渐成为一种区别知识层次的标志和荣誉头衔。学生在每个学习阶段都会努力去获得某种资格证书,是因为他想获得的那个学位规定了他学习的内容。他取得学位也就意味着他拿到了取得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的敲门砖。除了少数学生终身愿意从事学术研究,大部分学生打算通过大学学习得到一种职业训练。作为权利的学位,既是一种财产权(利益),也是一种自由权(包括名誉上的利益),[2]更是一种资格。有了这种资格,学位获得者才能获取某种利益。如果丧失了这种资格,那么也就丧失了获取权利中利益的可能性。学位由“利益”、“资格”和“自由行为”三个内部要素构成一个权利实体,再由行政确认使之上升为一种法律权利。而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或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或受教育水平的公民授予相应学位的一种法定权力。[3]
因此,学位授予中的冲突实质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是学校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学生与学校、国家之间的冲突。冲突的焦点在于学校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1.学校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我国立法惯例是宜粗不宜细,《学位条例》中的许多法条都是非常原则性的。有法律就必然有对法律的解释,将成文法应用于具体的事件和行为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的过程。法律是被解释而理解,被理解而适用,被适用而存在的。[4]各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基础上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会与学位立法有冲突,并非单单条文字句的不同,而是二者在权力、内容和阶位等等方面都有区别。学校制定学位工作细则的权力来源于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权力则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学位条例》中的授权。这种授权在法学理论上称为再授权。由于立法是国家活动的重要事项,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依照一般立法原理,再授权要有授权法(母法)的明示规定。否则,作为被授权者不得(在子法中)进行(制定孙法的)再授权。即使国务院可以做出再授权规定,按照一般立法理论,被授权立法的主体必须是享有广义立法权的机关[5],即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机关,或者至少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机关。但根据《立法法》,学校本身并没有立法权。那么在《学位条例》没有授权学校制定学位细则的情况下,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再授权学校制定

